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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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2.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042、612ng/mL之數據;3.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4.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8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有下列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而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分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案件偵辦):
㈠107年4月18日6時許,在嘉義縣○○鎮○○里○○鄰○○路
○○○巷○弄○○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1時2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命採尿人員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7年5月25日6時許,在嘉義縣○○鎮○○里○○鄰○○路
○○○巷○弄○○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1時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命採尿人員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呈檢察長核准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吉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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