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17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勁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勁豪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 黃弈學 、 吳雅婷 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已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⑷告訴人黃弈學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依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速限欄所載,事故路段速限60公里/小時,依偵卷第102頁告訴人黃弈學於偵查中自承當時車速60到70公里等語;依偵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告訴人黃弈學超速為肇事原因),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雙方之過失態樣及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8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被告陳勁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豪未領有汽車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近晉文路口,由快車道外側車道欲變換左側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弈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吳雅婷,沿同向左側中線車道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見狀而閃避不及,陳勁豪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右後車尾與黃弈學騎乘前揭之大型重型機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弈學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吳雅婷則受有雙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勁豪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弈學、吳雅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勁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93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弈學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弈學、吳雅婷於警詢及│告訴人黃弈學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本署偵查中之指證│碼LAF-9732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雅婷,與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現場情狀。│││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4│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證號查詢汽車駕│證明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駛人││├──┼─────────────────┼──────────────────┤│5│光田醫療社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證明書│1.告訴人黃弈學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吳雅婷則受有雙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2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