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伍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秀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13時至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29日8時),在雲林縣○○鄉○○村000
00000號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麥寮鄉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入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麥寮公園前盤查,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0458公克、0.1105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秀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時雖逾
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59頁、第66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11/16報告編號7B05007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Z000000000)(毒偵卷第2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2至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597號鑑驗書1份(毒偵卷第23頁)各1份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0458公克、0.1105公克)、注射針筒1支(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警卷第8至1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及理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該藉機遠離毒害,卻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佐以被告本次施用次數、頻率及型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參酌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著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且被告於101年後並未涉有施用毒品案件,戒斷毒品已經有一段時間,本次再次施用,其自陳患有血管瘤,由良性轉為惡性,因為無法化療,也沒有金錢看醫生,只好藉以施用毒品遠離病痛之犯罪動機;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同住,離婚,4名小孩已結婚未同住,沒有工作,依靠媽媽的老人年金、每月兄弟姐妹寄送新臺幣(下同)5,000元維持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促使其受有警惕並期許其能徹底戒除惡習。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用來吸食毒品之工具等語(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1563公克),依上開說明,該查獲之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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