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信毅明知自身並無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其員工 黃鼎運 佯稱因投資期貨操作,需要資金挹注,並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基底,保障本金,每月利息以3%、6%、9%計算云云,接續利用不知情之黃鼎運(另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
3月間某日,將李信毅告知之上開不實事項轉述予 徐智偉 ,致徐智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之住處,交付30萬元與黃鼎運,黃鼎運收受該款項後,其中拿取3萬元作為酬金,將剩餘27萬元委由 鍾丞育 交與李信毅。嗣因徐智偉電話聯絡黃鼎運表示欲增資10萬元,經黃鼎運請示李信毅同意後,徐智偉與黃鼎運約定於同年7月14日晚間6時許,簽署期貨交易合約書,徐智偉當場交付10萬元與黃鼎運,黃鼎運除以自己名義簽署該份合約書外,並提供自己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與徐智偉。惟李信毅收得上開共37萬元後,並未實際從事期貨投資,竟全數供己花用,嗣徐智偉自同年8月起均未收到約定之利息而察覺有異,上網搜尋發現新聞媒體報導李信毅涉及多起詐欺案件,始知受騙。案經徐智偉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64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徐智偉於偵查中(見
105年度交查字第22號卷第16至18頁,105年度交查字第88
9號卷第27至28頁)及證人黃鼎運於偵查中(見105年度交查字第22號卷第11至13頁,105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第20至
21、39至40頁)、證人鍾丞育於偵查中(見105年度交查字第22號卷第41至4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期貨交易合約書、本票1張、黃鼎運之身分證影本、照片20張、網路新聞截圖4張、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康證(105)字第0001061號函及檢附之客戶成交及出入帳款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5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24413號函、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106年6月9日康嘉證(一0六)字第00011號函(見10
5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3至11、22頁,偵卷第24、51、57至60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以雇主身分取信黃鼎運,使黃鼎運將前開不實資訊告知徐智偉,致徐智偉陷於錯誤,其利用不知情之黃鼎運向徐智偉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分別於104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同年7月14日晚間6時許之
2次詐欺犯行,其時、地密接且手法相同,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僅為謀一己之私利,詐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錢,所為誠屬不該,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
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經查,被告李信毅先後向徐智偉詐得27萬元、10萬元,共計37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交查字第22號卷第47頁、偵卷第27頁),從而,本件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37萬元,併予宣告沒收,又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