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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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3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福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福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址設嘉義縣朴子市之「美麗閣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混入生理食鹽水內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於106年4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福財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蔡福財即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54頁),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3張、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009311號卷第9至17頁;偵卷第27至2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月22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嗣於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6年4月2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進行搜索,經警方搜獲被告戒癮毒品所使用之舌下錠,被告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警詢筆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4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4頁、毒偵字957號卷第14頁),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警方事前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端,前自97年間起已有數次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仍未積極戒絕毒癮而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正在持續努力戒除毒癮,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本案之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目前務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公訴意旨雖聲請就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4支宣告沒收,然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雖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白色粉末是伊用來戒癮時使用之舌下錠,伊不知道裡面含有海洛因的成分,扣到的針筒也是用來施打舌下錠所使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86頁)。佐以上開白色粉末經送驗鑑定後,確實含有丁基原啡因等舌下錠戒癮成分,有前揭檢驗鑑定書可資佐憑,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觀犯意,難認其另曾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既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均非用以施打海洛因,本院就系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4支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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