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田小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106年度易字第16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田小農因竊盜案件,經鈞院106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本案係經員警 王浩倫 到庭作證,證明其查訪住戶並未有人同意聲請人進入,而聲請人私自進入車庫拾取回收物或其他物品而發生此案。
㈢、聲請人資源回收的方式均係以先獲得主人同意後方才處理,而該社區是訂在每週二、五至車庫垃圾區拾取回收物,聲請人並未擅動過其他區域之物品逾2年,且該戶是由一位女孩主動邀請至她家拾取回收物,而告訴人在開庭時謊稱不認識聲請人,也從未見過聲請人,但聲請人確與該位告訴人見過,且有打過照面並問候,均未曾給聲請人此一辯駁機會。
㈣、本案在派出所時,僅有2張照片,而至地院才增加2張,然地院增加的照片,並沒有告訴人所稱遭聲請人竊取之紙盒,以及其所稱該放置位置之徵兆,實有蹊蹺,且聲請人僅係撿拾資源回收回餽社會,實現公益,有偷取之必要嗎?
㈤、又告訴人有如此完善之攝影設備,請鈞院要求告訴人提供事發當日全程影片,用以證明是非,這是法律要求之精神,若無法提出影片,表示該案係屬告訴人自行杜撰等語。
㈥、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二、又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下稱前案)具狀之時,其狀紙係記載「刑事上訴狀」,該案本院雖未詢問聲請人真意為何,然為保護聲請人利益,以其上開理由內記載聲請再審為由,認定聲請人之真意係為聲請再審,進而以再審程序處理,惟因聲請人於該案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於106年8月22日檢送原確定判決繕本至本院,再於106年8月23日遞交上開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繕本(含該裁定附件之刑事上訴狀)至本院,然未檢具任何書狀,經前案承辦人員電詢聲請人,詢問是否提起再審,聲請人回答:是,前案法官遂直接送輪分再審案號,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收案後,再次電詢聲請人,聲請人表示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所附附件之刑事上訴狀為再審理由狀聲請,有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影本、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78號程序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聲請人先於105年11月26日警詢時自陳其與該案告訴人林姿吟並不認識,且未陳稱告訴人有女兒,然於偵查之106年1月25日稱告訴人有女兒。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與告訴人家人皆熟識,收東西時從未反對過,又於本件聲請再審具狀陳稱:2人不但見過,打過照面也問候過,其對於是否認識告訴人,先稱不認識,後改稱熟識,又改稱打招呼,其前後所述不符,已有可疑。且告訴人自始至終均陳稱不認識聲請人,足認告訴人確與聲請人不認識,是聲請人辯稱其與告訴人有見過面一節,難以採信。
㈢、又本院於該案審理時,係針對聲請人是否與告訴人認識及告訴人是否有小孩等情事詰問告訴人,於詰問完告訴人後,聲請人表達其有和那位小孩見過很多次面,並非未給聲請人辯駁之機會,是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亦非可採。
㈣、又聲請人稱證人王浩倫到庭證稱其至現場住戶訪查,詢問被告是否有未經住戶同意而私自進入住戶車庫拾取回收物或其他物品,被訪住戶均回覆從無此事,但證人王浩倫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其未遇過上開情形,並非指住戶均回覆沒有,且證人王浩倫在詢問該社區住戶結果時,該社區住戶係有人同意,有人不同意,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均回覆沒有,是聲請人所陳,自非可採。
㈤、又聲請人稱照片係從2張又增加2張,該照片並無法證明本件遭竊物品擺放之位置,然聲請人已自陳其有取走黃色紙箱,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而告訴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紙箱之位置,並非如聲請人所述無法證明,再者,該些照片編號⑴、⑵、⑶於警詢時業已提示給聲請人表示意見,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提示其餘照片,有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並非如聲請人所述警詢僅有2張,至本院又增加2張,故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亦非可採。
㈥、又聲請人請求調閱該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以求證明誰是誰非,然該黃色紙箱係為聲請人所拿走,已如前述,而本件之重點係於聲請人是否有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紙箱,而非取得紙箱之過程,縱調閱該監視錄影畫面,亦僅能證明聲請人係於何時、何地取走該紙箱,並無法證明聲請人取走紙箱是否有經過告訴人或他人之同意,是本件縱使依聲請人所指,調閱其他監視錄影畫面,惟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事由,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顯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亦不符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