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第1行應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陳俊銘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15日確定,並於9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以鍋爐所放置之地點為堤防邊,以為係廢棄物,所以才會把它拖走,無意竊取云云。惟該鍋爐為大型之物,重量達200公斤,且為金屬製,此有鍋爐照照片一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顯為大型之金屬物品,雖屬拆除之物,但應仍具有相當財產價值,無法以其所置放之位置為堤防外田地,即認為屬廢棄之物。再者,被告係駕貨車拖運該鍋爐,且已部分變賣,可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意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高壓鍋爐1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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