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偉丞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偉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偉丞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至 盧映熏 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之自助洗衣店內,以塑膠袋及口罩掩飾頭臉部,並穿戴手套及使用噴漆破壞監視器鏡頭後,以雙方抱離之方式,竊取兌幣機1台(兌幣機業已返還盧映熏;內有新臺幣〈下同〉10元銅板30個,共300元),得手後將該兌幣機藏置在前開機車上逃離現場。嗣後並將兌幣機內之現金300元以前揭螺絲起子取出,供己花用。旋經盧映熏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映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顏偉丞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就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等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6210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106年度偵字第544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4、52頁),核與告訴人盧映熏於警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8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24頁),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竊取之現金若干,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始終堅稱:伊撬開兌幣機內,僅取走其內之10元銅板30個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5、52、55、57頁),依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得3,000元,茲基於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之原則所支配,以有利於被告作為認定,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於行竊當時,僅需隨身持執懷帶兇器為已足,有無當場使用兇器,要非所問,並無礙其犯罪之成立。經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搬離洗衣機內之兌幣機後,乃持螺絲起子破壞撬開兌幣機,該螺絲起子係銀色金屬材質、長約4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暨參其用途(將兌幣機搬離自助洗衣店後,以之撬開兌幣機取得其內之銅板),復有勘驗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下方照片),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既足以破壞撬開兌幣機,可徵持之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核屬刑法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本案告訴人於發現遭竊後,遭竊同日旋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店內及相關路口監視器發現嫌犯特徵及其騎乘之可疑機車,乃查詢車主資料,進而已合理懷疑為本案被告所為,而因被告未居住戶籍地且行蹤不定,故待被告另涉及其他轄區竊案遭查獲,經警詢問被告,且提供案發監視器比對後,被告坦承犯行並偕同警員至案發地指認,有106年8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件遭警查獲前,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及本件竊盜犯行,並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被告雖於另案遭查獲時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僅屬被告之自白,核與上揭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應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惟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此部分仍得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有竊盜(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妨害風化、槍砲、重利、毒品(觀察勒戒)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仍不知悔改,進入告訴人洗衣店內竊取財物,供己花用,所造成之社會治安影響非淺,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並參考檢察官當庭對於本案之具體求刑建議(見本院卷第57-58頁),及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斟酌本件法益遭侵害程度,遭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犯後到案坦承自白竊盜犯行,自述未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平日租屋在外居住生活等語(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7頁),並酌以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竊得之兌幣機1台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自兌幣機竊得之犯罪所得300元,自應依據上開規定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竊盜時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及塑膠袋、口罩、手套、噴漆等物,並未扣案,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且被告供稱已棄置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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