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森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森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件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02日│103年04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070號│字第511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7號│103年度訴字第2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3月20日│103年06月30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7號│103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決│103年04月08日│103年07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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