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戊○○聲請人丁○○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丙○○住台中縣相對人甲○○住臺北縣相對人庚○○住苗栗縣相對人己○○住苗栗縣相對人乙○○住苗栗縣
居苗栗縣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四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力發生困境,無資力支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號之上訴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戊○○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丁○○雖提出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記載並無任何財產資料為證,惟查無財產者,尚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聲請人丁○○所提出之上開證明,仍未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亦與上開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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