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違規臨停遭員警舉發,一時心生不滿始對執勤之公務員出言辱罵之犯罪動機,其妨害公務之情節尚輕,暨其素行、犯後未向員警道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571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96年6月10日14時許,駕駛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街與汽車路口(即俗稱九份老街),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下客,適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丙○○著制服在該處擔任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乃對甲○○小客車照相取締,甲○○因而心生不滿,先開走小客車旋又調頭回到上開路口,打開車窗對正執行職務之警員丙○○稱「你不要太超過,你不要太懶爛(台語)」等貶損人格之言語,對依法執行職員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警詢之自白,證人丙○○之證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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