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13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7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5月13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8日凌晨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戰略網路咖啡店」內,趁店內客人甲○○趴在桌上睡覺不注意之機會,竊取甲○○所有、放置在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得手後旋離開上址,返家後乙○○打開該支行動電話欲檢視功能,發現置放其內之SIM卡設有密碼,即將該SIM卡取出丟棄後放入自己所有之SIM卡開機把玩遊戲,嗣乙○○認為自己的行為不妥,即於96年7月8日上午6時10分許,攜帶該支行動電話返回上址欲尋找失主,經店員認出後旋即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