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5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查獲車號000-000號機車闖紅燈,經警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當天騎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綠燈,其始直行通過,員警當時距離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甚遠,且未提出舉發照片作為證據,舉發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於96年5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騎乘上開車輛沿臺北縣○○鎮○○○路,由基隆往瑞芳方向直行等情,業據異議人坦認無誤,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員警甲○○到庭證述屬實,應堪認定。
(二)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其站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執勤,看見異議人騎乘機車沿粗坑口路直行,行經粗坑口路與源遠路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異議人始騎車通過該路口之停止線,待異議人騎車行經其執勤位置時,始將異議人攔停舉發,當時天氣晴朗,該路段之車流量不大,且當時異議人行駛之方向,僅有異議人1臺機車等語,而證人所述關於當時執行勤務之位置、天氣晴朗,及異議人之行駛方向等情,業據異議人當庭未表示異議,已堪認定,至於證人執勤之位置距離前開路口雖有7、80公尺之距離,且其間復有一微曲之彎道,又證人證稱當時有2臺車輛停放在粗坑口路與其執勤位置同方向之路旁,停放位置約在卷附照片電線桿後方停放車輛位置之前方等語,然自卷附照片觀之,因證人執勤之位置與前開路口間,有一微曲之彎道,故其視線得以不受路旁停放車輛之阻擋,而得清楚看見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及粗坑口路車輛行駛等情形,參以異議人為警舉發之時間為上午9時許,當時天色尚明,且車流量不大,堪信證人應無誤認之情事,足認證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再者,證人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嫌隙,證人自無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認異議人當時確係於系爭路口所設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始駕車通過該路口之停止線,又執勤員警因當場實施攔檢動作而未及照相,亦無不當,故異議人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異議人確於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始駕駛上開車輛通過該路口,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屬違規駕駛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