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
1樓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基於其為權利人身分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嗣追加代位臺陽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其代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周秀芳 為債務人,向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60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於基隆市○○鄉○○街○○號、60之1號、60之3號、60之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4筆建物)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4筆建物原由臺陽公司原始興建,經訴外人周秀芳買受後,復於95年7月25日出賣與原告而由原告取得系爭4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周秀芳對系爭4筆建物已無任何權利,被告以訴外人周秀芳已無任何權利之系爭4筆建物為查封之標的,其查封顯然違法,又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自得本於自己就系爭四筆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不代位他人),或代位系爭4筆建物原始興建人臺陽公司,均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4筆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4筆建物歷次買賣契約關係為真正,並辯稱:原告之主張縱屬真實,然系爭4筆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非原始興建人,無從辦理系爭4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系爭4筆建物之前手周秀芳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原告亦不得代位系爭4筆建物之前手或原始興建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
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同院62年臺上字第2414號判例對此亦有闡釋。查系爭4筆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對於系爭4筆建物縱居於買受人之地位,然既未經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顯未具備民法第758條所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生效要件,原告縱依買賣契約關係,占有系爭4筆建物,取得系爭4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仍未取得其所有權,依上開判例之說明,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四、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09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執行法院誤就非債務人所有之違章建築物執行時,違章建築物之買受人固得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如買受人前手(即出讓人)之一為債務人者,經其前手之任一債權人聲請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實施強制執行時,因該前手對執行債權人本有忍受之義務,不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則由該前手繼受違章建築物之買受人,亦無從代位此前手,更為溯及代位執行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前手),向執行債權人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準此,本件即使認原告主張系爭4筆建物為臺陽公司原始起造,臺陽公司乃系爭4筆建物之原所有權人,且原告係自臺陽公司、周秀芳等人輾轉受讓系爭四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真正,但原告前手之一周秀芳既為執行債務人,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代位臺陽公司或周秀芳向被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再者,除系爭4筆建物原始起造之所有權人外,原告之前手周秀芳曾受讓者,均僅有系爭4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所有權,參酌前述關於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的說明,周秀芳並無權利得對被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周秀芳對被告甚且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原告亦無從代位臺陽公司或此等任一曾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前手,直接向被告主張排除系爭4筆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從而,原告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不代位他人),或者代位系爭4筆建物之原始興建人及其前手周秀芳,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4筆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