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441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90之4號(在押)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6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機車鑰匙企圖撬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惟因鑰匙不合不能開啟,丙○○遂轉由右後車門逕自開啟後(未上鎖)侵入其內,而竊取車內財物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一元硬幣,以及客觀上具財產價值,得對獎之統一發票15張。丙○○在甫得手之際,即為附近民眾發現而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機車鑰匙1支│犯罪工具│├──┼─────────┼──────────────┤│2│犯罪現場照片3張│犯罪後現場情狀│├──┼─────────┼──────────────┤│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證明查獲之三十一元硬幣及統一││││發票15張係乙○○所有,並已領││││回│├──┼─────────┼──────────────┤│4│被害人乙○○於警訊│同上│││之證述││├──┼─────────┼──────────────┤│5│證人 尤進福 於警訊之│犯罪事實│││證述││├──┼─────────┼──────────────┤│6│被告丙○○之自白│同上│└──┴─────────┴──────────────┘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犯罪工具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