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75號原告 陳俊嘉
一、上列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略述:於108年5月9日提出(使用)牌照稅訴訟後,又收到監理站之稅金,因提出之訴訟之應繳金額已撤銷,故申請汽燃稅之撤銷等語,惟並未提出行政機關之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亦未說明關於本案「汽車燃料使用費」訴訟之原因事實,是其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故應命原告補正:原處分、訴願決定書之影本。
二、爰依法裁定如上。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