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鱷魚夾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關於本件查獲、被告張緞竊電終了之時間,另補充:「民國109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
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逾50歲,已有豐富之社會經驗,竟貪圖小利,
使用鱷魚夾竊取電能,造成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受有損失,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竊取之電能不多,且已經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可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鱷魚夾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電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5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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