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9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57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狀暨聲請閱覽評議併聲請訴訟救助狀暨訴訟費用陳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4月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9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有該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狀中聲請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80號裁定之承辦法官、書記官迴避部分,因上開法官及書記官均非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之審理法官及承辦書記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