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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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4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 許秀卿
賀悠彌
賀悠樂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據此,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之合法要件。繳納裁判費後,非有撤回起訴或和解成立等情事,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請求本院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經查,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前於民國99年就本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法繳納再審裁判費6,000元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712號裁定駁回其訴;賀姿華另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6,000元後,業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65號裁定駁回上訴,核無溢繳或誤繳裁判費之情形,亦無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和解成立等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請求返還或退還裁判費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