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王玉櫻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89年1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
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7年6月25日止,尚積欠帳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51,354及已到期利息,合計152,592元未清償。又被告於94年1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持用原告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7年6月25日止,尚積欠帳款本金167,541元及已到期利息,合計169,168元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760元,及其中318,895元自97年6月2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4年2月14日與原告成立代償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
發行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代付被告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
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詎被告截至97年6月25日止,尚積欠帳款本金200,631元及已到期利息、帳務費,合計202,273元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273元,及其中200,631元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