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應償還22,581元。聲請人現任職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雖有固定收入約48,000元,然因其每月除須負擔協商金額外,尚須支付房屋貸款21,863元,扣除上述開銷後僅剩餘6,815元,而其另須照顧年長之母親及中風之兄,所剩無幾的現款對於負擔家中基本開銷而言,實嚴重不足。是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額,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9月間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242,965元,每月應繳金額22,581元,已據聲請人提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雖有固定收入約48,000元,然因其每月除須
負擔協商金額外,尚須支付房屋貸款21,863元,扣除上述開銷後僅剩餘6,815元,而其另須照顧年長之母親及中風之兄,所剩無幾的現款對於負擔家中基本開銷而言,實嚴重不足。惟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僅有48,000元,然據其提出之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年度所得總額為713,245元,即每月平均薪資約為59,437元,是認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並非完全可採。
⒉聲請人另主張需照顧中風之兄 吳和益 ,惟聲請人自陳其兄
吳和益中風之情事發生於00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惟上述情形發生於協商成立前,聲請人於協商時已明確知悉,自難以此事由足認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⒊聲請人雖又主張尚有母親 陳金英 須照護,並由聲請人及其
三弟 吳冠良 共同支出扶養費每月10,000元等情。惟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然聲請人因需償還債務,致其經濟能力較弱,其他扶養義務人亦應按經濟能力狀況分擔義務。據聲請人提出其三弟吳冠良之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96年度所得總額為901,393元,即每月平均薪資為75,116元,顯然其經濟情況應較聲請人為佳。況母親之扶養費用亦係協商成立前已有之支出,此亦難認屬協商成立後之不可歸責事由。⒋再聲請人於95年協商成立時迄今,均任職於光泉公司,其
收入情況並無重大變動,雖聲請人繳納每月協商金額與貸款金額後,所餘不多,然聲請人明知已積欠債務,更應謹慎控制個人之日常支出,是認聲請人並未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⒌又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
行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亦曾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是聲請人自可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