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0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5行「驚動乙○○下來察看」,補充為「驚動 陳蔡錦雀 之夫乙○○下來察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照片12張」應更正為「照片10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正值青壯之年,不尋求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而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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