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國民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六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存字第9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54,000元,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00號民事裁定及新竹地院97年度存字第98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00號卷宗查明屬實,而新竹地院提存所亦表示上開提存之擔保金尚未返還提存人或為領取人領取乙事,亦有本件97年10月22日下午2時公務電話紀錄(經前曾洽新竹地院調閱該提存卷宗,但因新竹地院發文過程有誤,目前該提存卷宗仍在尋找中)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