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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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369號
聲請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處所謂「法院」,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5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7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於96年8月27日成立和解而訴訟終結,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台灣台中地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該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及向該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請求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52號提存事件,係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58號裁定而為之,此有本院提存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亦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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