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結果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92元。然因聲請人所任職之公司自95年11月起開始積欠工資,並於96年5月失業,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協商後因失業,又遭開罰單等情形,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經查㈠聲請人於96年7月起在焜曜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程測量一職
,每月薪資5萬元,有焜曜工程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在卷。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薪資表,97年5月至7月份之應領薪資約從54000元至61000元不等,扣除公司代扣強制執行之款項,聲請人尚可實領3至4萬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每月繳納款項30,392元,以聲請人之應領薪資每月5至6萬元左右,尚非無法支應。
㈡聲請人雖另列有生活費用、扶養費用等相關支出,然查聲請
人育有一名子女(12歲),聲請人96年度股利、利息及薪資等所得為381,970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47,000元);又其現任職於第三人焜曜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實發薪資金額約50,000元;而聲請人之子乙○○,名下有土地4筆及房屋2棟(財產總額為1,146,900元);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惟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之年幼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又債務人雖已離婚,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規定即明,是聲請人仍得與前妻共同分擔乙○○之扶養費用。依此計算,聲請人及其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房貸費用合計約18,542元(計算式:9829+〈6500÷2〉+5463=18542),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家庭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並非不能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30,392元。且聲請人既已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其餘三餐起居、家用花費、交通費等各項支出應儘量樽節開支,是其主張無力支付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聲請人固主張其至96年5月失業,然聲請人於96年6月起任
職焜曜工程有限公司,其薪資增加至近6萬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可參,則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短期間因失業有履行不便,即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