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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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49號原告 傅錦松 上列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如欲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等人別資料,並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例如被告應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或被告應為特定之行為)。
三、請依上開說明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