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魏禾僖
訴訟代理人 魏紹冰
被 告 林永福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鎮區○○路○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承租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
方約定租期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租金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賃期間之水電費應由被告
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8年6月1日起拒不繳
納租金,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通知,上開通知業於108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兩造自斯時
起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又被告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仍積欠
自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5萬元(計算
式:10,000×5=50,000),及108年3月至7月之水費1,02
1元、108年4月至7月電費1,984元,合計53,005元迄未
給付,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
而被告未遵期繳納租金,致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
第18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1個月之租金損
失1萬元。其次,被告未善盡承租人之保管義務,致系爭房
屋有如附表一所示設備遭毀損,需費22,200元始能修復,依
系爭租約第11條中段約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
,被告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3月19日當庭為拋棄占有系
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之時止(共4月又19日),因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1萬元租金之利益
,且致原告財產權受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46,333元予原告
(計算式:10,000×[4+19/30]=46,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38元(計算式:53,0
05+10,000+22,200+46,333=131,538),經兩造就系爭租約
另有協議(下稱其他協議條款),依該條款第2條約定,以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搭設遮雨棚所支出之費用24,000元抵充
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7,538元(計算式:131,538-24,0
00=107,538)。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逾欠租金及水電
費)、第18條第1款(租金損失)、第11條中段(設備損害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3、87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538元,及其中53,005元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6,333元自109年3月19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8,200元自109年5月7日準備書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55-1頁、第87至89頁
)。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8年5月通知原告提前於108年6月
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遷離系爭房屋,兩造自108年6月1
日起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猶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
108年6月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及自108年4月
起至7日止之水電費,係屬無據,遑論有何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可言。又被告已照承租時之原狀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
告,原告遲延受領,迄本件審理中始指摘系爭房屋有附表一
所示設備毀損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外,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為該房屋增設如附表二所示設備,支出
費用9,000元(下稱系爭有益費用),原告應於系爭租約終
止時,償還被告系爭有益費用予被告,並執此債權與原告之
請求互為抵銷(見本院卷第181、135、255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61頁)。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定有期
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
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先期
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人,於債權人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
始得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
滅,此觀諸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解釋契約,
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
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倘租約明定承租
人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惟兩造就何謂「房屋原狀
」各有不同解讀,自應依上述契約解釋原則,探求真意之所
在。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
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同法第43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減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
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準此,租
約約定承租人應於期滿時照原狀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應指
回復至出租前之狀態而言,至於物之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
圍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乃因被告連續兩期以上租金未繳,由原告
依民法第440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通知,系爭租約於108年11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時起,始往後失其效力,被告仍應給付自108年6
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5萬元、108年3月至7
月之水費1,021元、108年4月至7月電費1,984元,及自
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333元,且就系爭租約提前終
止,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1萬元等情,被告否認之,並辯
稱:其已提前通知原告於108年6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兩
造自斯時起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㈠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此觀諸系爭租約第2條記
載租期為自104年9月1日起算5年自明(見本院卷第15頁
)。系爭租約第7條復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按:指承
租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按:指出租人)
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
件將該房屋照原狀返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第18條第1
款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搬離他處時,乙方應
賠償甲方1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2頁),可知兩造締約時已合意承租人得不附理由提前終
止租賃契約,遷往他處,只不過承租人須賠償出租人1個月
租金以填補出租人所受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堪認被告有權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㈡又被告辯稱:其於108年5月間通知原告擬於同年6月遷離
他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雙方約定於108年5月31日點交
系爭房屋乙節,則據原告坦承確曾與被告約定於108年5月
31日前往檢查系爭房屋屋況(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證
人即原告友人 呂明輝 證稱:「原告的訴訟代理人魏紹冰是我
的鄰居,當天她有請我幫忙,她對我說,她的房客要交屋,
要我幫她檢查看看房屋內的冷氣能否正常運轉」、「我當天
前往是知道他們(按:指兩造)要辦交屋,但後來被告把我
和魏紹冰趕出去,我就不知道他們後來有無完成交屋程序」
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見被告確已通知原告提
前於108年6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且於原告受前開通知送
達之時起,即生終止效力,此由兩造業於108年5月31日辦
理系爭房屋返還點交事宜,觀之自明,堪信兩造自108年6
月1日起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1萬元,即屬有
據。被告雖求予酌減此部分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9頁),
惟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更何況系爭租約倘如期履行,則原告預期
可得收取之租金收入達5年(即60個月),惟因被告提前終
止,而喪失1年3個月(即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9
月1日止)之租金收入,原告僅向被告收取相當於1個月租
金之損失1萬元,要難謂有過高,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有何約定違約金過高情事,其辯解容難採信。
㈢其次,由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被告於遷出時,若有留置在
屋內之雜物,應視作廢物論,任憑原告處置(見本院卷第13
頁)等語,可知被告於租約終止時,雖負返還房屋,然縱未
達騰空程度,仍不影響返還義務之履行,蓋被告在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後,就遺留在屋內之留置物已失其處分權。佐以
證人呂明輝證稱:「當時屋子裡幾乎都清空了,我看到的1
、2樓都沒有傢俱了,也沒有看到任何廢棄物留在現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及原告陳報:被告搬離系爭房屋
後,遺留在屋內之冷氣1台、掃把、拖把、水瓢、吊桿、牙
刷、沐浴乳、洗髮精等物品,均經原告視為廢棄物,於108
年5月31日點交房屋時,全數丟棄(見本院卷第179頁)等
情,暨被告提出其於108年6月1日與魏紹冰之電話錄音內
容(下稱系爭電話錄音內容),顯示被告已通知原告其將大
門鑰匙留在大門門鎖上(見本院卷第147、155頁及第157
頁錄音光碟),以此方式向原告表明拋棄占有之意思等一切
情事,足認被告已於108年5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原告猶
主張被告自108年6月1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
核與前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原告雖否認其已收受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屋鑰匙,並以被告在
108年6月1日以後,仍以系爭房屋作為戶籍地,亦曾返回
系爭房屋收取私人信件,主張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見本院卷第91頁)云云。但查,原告雖否認收受系爭房屋
鑰匙,惟不影響系爭房屋在被告拋棄占有後,已由原告成為
直接占有人之事實,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得處分
、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要無所有權遭妨害情事。而
戶籍遷徙登記僅涉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不影響租賃物返還
義務之履行,此由系爭租約有關租賃物返還之約定非以戶籍
遷出為要件,觀之甚明。至於被告縱有私人信件因更改送達
地址不及,而寄往系爭房屋所在地址,亦僅影響寄件人送達
效力有無之判斷,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何持續占用系爭房
屋之事實。此外,原告既坦承系爭電話錄音內容為真,僅爭
執被告譯文之完整性(見本院卷第241頁),惟截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完整版本以明其間差
異(見本院卷第283頁),自難僅憑原告空言否認,遽為不
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再者,被告就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
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就108年4月
、5月因使用系爭房屋產生之水、電費自應負清償責任。其
中:
⒈水費部分: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寄
發之水費通知單記載,系爭房屋自108年3月8日起至同年
5月6日之應繳水費為680元;自108年5月7日起至同年
7月5日止之應繳水費為341元,合計1,021元(見本院卷
第17頁),而原告陳報系爭房屋自108年6月1日起處於閒
置狀態,直到109年3月19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魏紹冰始會
同員警、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99頁)等情,
未據被告為反對陳述,堪認系爭房屋自108年5月7日起至
同年7月5日止因用水所生費用,均發生在108年5月31日
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以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前揭水費合
計1,021元,尚非無稽,應予准許。
⒉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寄發
之繳費通知單記載,系爭房屋自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6
月2日止之應繳電費為1,882元;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
8年7月31日止之應繳電費為102元,合計1,984元(見本
院卷第19頁),前者既發生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自應負
擔此部分費用1,882元;後者因發生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自毋庸負擔此部分費用,至於當期帳單計收前期遲誤金37
元部分,因原告為電費繳納義務人,而前期帳單寄達系爭房
屋之時點,係在108年5月31日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後,無
可期待被告收受帳單進而繳費,自應由原告自負遲誤繳款責
任。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水費墊付款1,021元、
電費墊付款1,88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未善盡保管義務,致附
表一所示設備毀損,需費22,200元始能修復等情,被告否認
之,另主張:原告應償還被告在租賃期間為系爭房屋支出如
附表二所示有益費用,並執為抵銷抗辯。經查:
㈠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
爭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被告過失致
系爭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房屋因自然之損壞
有修繕必要時,由原告負責修理(見本院卷第13、14頁)。
再依其他協議條款第1條約定,原告交付被告使用之系爭房
屋設有冷氣2台、電熱水器1台、抽油煙機1台、流理台1
組,被告應於退租時返還原告;同條款第3條復約定,系爭
房屋內之陳設主體有損壞,由原告修復,另外其他電器用品
如有故障,由被告自行修復(見本院卷第11頁)。準此,兩
造就系爭房屋內之設備,既另約定應視該設備是否為「陳設
主體」,而由出租人、承租人各自分擔修繕義務,並於其他
協議條款第1條明定所謂「陳設主體」係指應原物返還之冷
氣2台、電熱水器1台、抽油煙機1台、流理台1組等設備
,應認被告就其他協議條款第1條所定設備僅負通知義務,
而不負修繕義務。至於原告主張其他協議第3條所謂「陳設
主體」係指建築結構云云(見本院卷第241頁),核與系爭
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應由被告負系爭房屋修繕義務互為扞格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4所示冷
氣修繕費用,核與其他協議條款第3條前項約定不符,不得
准許。
㈡又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未妥善保管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設備,致須修繕,且經原告支出表列修繕費用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估價單、收據為憑,並有證人即
水電工 陳安鉦 證述,伊於109年3月20日受原告委託檢視系
爭房屋內之水電設備,其中3樓燈座2個中有1個壞掉、另
1個燈座上則沒有燈,伊將壞掉的燈座換新,並將燈座移到
房間中央,而沒有燈的燈座則將之封閉起來,此外因2、3
樓浴室水龍頭會滴水,關不緊,亦併予更換(見本院卷第23
7、239頁)等情足佐,尚屬非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兩造既以其他協議第3條後段明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設備應負修繕義務,惟被告拒不修繕,原告依前引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修繕費共10,700元,即
屬有據。
㈢被告雖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設備於其點交系爭房屋予
原告時,有何損壞情形,惟依其他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設備既負有修繕義務,其自應就
已善盡保管義務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迄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辯解即難採信。此外,被告辯稱其已於108
年6月1日即時通知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拿取大門鑰匙,原告
卻遲不前往,縱有屋內設備損壞,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本院審酌返還鑰匙之方法多端,被告非不能選擇以小包郵寄
或託人交還等較為安全、妥適之管道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原
告,卻任意將鑰匙留在門鎖上,自陷於不能妥善保管鑰匙、
門鎖之風險中,而有可歸責被告事由存在,應由被告自行承
擔因此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
㈣此外,被告辯稱其於租賃期間已為系爭房屋支出如附表二所
示有益費用9,000元,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之,並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5頁)。惟原告否認之
,並稱:經其檢視系爭房屋內部陳設,均與出租時之原狀一
致,並無新增(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審酌附表二所載
管線、插座等設備,均屬日常需用耗材,按其物理性質,一
經使用即自然折舊,核與民法第431條所稱「足以增加租賃
物價值」之有益費用有間,況據前述證人陳安鉦證稱,3樓
有燈之燈具插座已經損壞(參見附表二編號2)乙節,益徵
被告於104年間甫承租系爭房屋時,為自己日常使用需求所
裝設之設備,有部分已經老舊,無法發揮應有功能等一切情
事,認被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非屬民法第431條所稱有
益費用,被告對原告並無有益費用償還債權可資抵銷,被告
執此所為抵銷抗辯為不足採。
六、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租約其他協議條款第2條前段約定,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時支出裝設遮雨棚費用24,000元,視為系爭租約之押
租金,如被告租賃房屋期3年,則上開費用由原告支付(見
本院卷第11頁),而截至108年6月1日系爭租約經被告終
止時為止,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已達3年9個月,已如前述,
是依前引約定,被告裝設遮雨棚之費用即應由原告支付,亦
即被告裝設遮雨棚之費用24,000元應視為押租金,於扣除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衍生之費用後,如有餘額,原告即應返
還押租金予被告。
㈡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尚積欠水費1,021元、電費1,88
2元,並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原告租金損失1萬元
,復因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須賠償原告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設備修繕費10,700元,合計23,603元,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經以押租金24,000元抵充上開費用後,
尚有餘額397元,亦即押租金已足填補原告損失,被告毋庸
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或賠償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8條第1款、第11條
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538元,
及其中53,005元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46,333元自109年3月19日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8,200元自109年5月7日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55-1頁、第87至89頁),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一:原告主張修繕項目表
┌──┬───────────┬─────┬─────┬───────────────┐
│編號│項目名稱│金額│小計│備註│
├──┼───────────┼─────┼─────┼───────────────┤
│1│①頂樓水管維修│2,200元│2,200元│㈠估價及付款日期:108年3月8日│
││②3樓馬桶漏水│││㈡見本院卷第95頁估價單。│
││③2樓水龍頭更換││││
││④屋內開關及水龍頭檢查││││
├──┼───────────┼─────┼─────┼───────────────┤
│2│①開大門鎖│3,500元│3,500元│㈠估價及付款日期:109年3月19日│
││②換鎖芯│││㈡見本院卷第97頁收據。│
├──┼───────────┼─────┼─────┼───────────────┤
│3│①1樓自由栓1支│600元│5,000元│㈠估價及付款日期:109年3月20日│
│├───────────┼─────┤│㈡見本院卷第98頁估價單。│
││②2樓日光燈管(20W)│600元│││
││6支││││
│├───────────┼─────┤││
││③2樓浴室燈具更換1組│450元│││
│├───────────┼─────┤││
││④3樓浴室燈具更換1組│450元│││
│├───────────┼─────┤││
││⑤3樓日光燈管(20W)│200元│││
││2支││││
│├───────────┼─────┤││
││⑥3樓T5燈管(28W)2支│300元│││
│├───────────┼─────┤││
││⑦3樓轉角燈泡更換LED│150元│││
││燈1只││││
│├───────────┼─────┤││
││⑧3樓浴室立栓1只│900元│││
│├───────────┼─────┤││
││⑨2樓浴室立栓1組│900元│││
│├───────────┼─────┤││
││⑩1樓開關插座蓋片更換│450元│││
││3組││││
├──┼───────────┼─────┼─────┼───────────────┤
│4│①2樓分離式冷氣控制機│3,000元│11,500元│㈠估價及付款時間:109年3月24日│
││板更換1個│││㈡見本院卷第97頁收據。│
│├───────────┼─────┤││
││②3樓分離式冷氣安裝1台│5,000元│││
│├───────────┼─────┤││
││③3樓分離式冷氣控制機│3,500元│││
││板更換1個││││
├──┴───────────┴─────┼─────┴───────────────┤
│合計│22,200元│
└────────────────────┴─────────────────────┘
附表二:被告辯稱支出有益費用項目
┌──┬────────────┬─────┬─────┬───────────────┐
│編號│項目名稱│金額│小計│備註│
├──┼────────────┼─────┼─────┼───────────────┤
│1│1樓燈具換新2座(T5)│3,000元│3,000元│㈠報價及付款日期:104年9月(收│
│││││據未載日期)│
│││││㈡見本院卷第255頁收據。│
├──┼────────────┼─────┼─────┼───────────────┤
│2│3樓房間燈具換新1座(T5)│1,500元│1,500元│同上│
├──┼────────────┼─────┼─────┼───────────────┤
│3│4樓插座1組及燈座1座│800元│800元│同上│
├──┼────────────┼─────┼─────┼───────────────┤
│4│水管管路做新及插座、燈座│3,700元│3,700元│同上│
││線路做新││││
├──┴────────────┴─────┼─────┴───────────────┤
│合計│9,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