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30號原告 朱宥儒 被告劦鴻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倉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000元(含醫療費用18,000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60,000元、薪資補償150,000元與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薪資補償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33元(計算式:1,550元×2/3=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47元(計算式:2,980元-1,033元=1,9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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