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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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智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2號、第27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智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鐘智群前因竊盜、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與其前施用毒品案件之殘刑11月1日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行為:㈠、其於107年11月1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工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混合後,再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其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其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60公克)。嗣經警將其帶回調查並徵得同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其於107年12月7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工地,以針筒注射其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其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人口,經警將其帶回調查並徵得同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6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27號先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依序為108年3月28日至110年3月27日、108年6月6日至110年6月5日,嗣先後於109年7月16日、同年7月22日經109度撤緩字第540號、第548號撤銷原處分;期間先後於109年3月27日、同年年6月5日完成戒癮治療)。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供述筆錄。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2份及扣案證物照片等。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100309號鑑驗書乙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累犯,願受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60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處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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