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俊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益大商務旅館911室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員警在上開旅館911室內,進行臨檢盤查,適蘇俊賢在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48公克)、削尖吸管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此管轄之有無,固以起訴時為準,但起訴時雖欠缺管轄權,倘在法院未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前,復適法取得管轄權,則原管轄權之瑕疵即因此治癒,不得認法院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6月17日中檢 增慈 (攝)109撤緩毒偵129字第1099061466號函及蓋於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中簡字卷第9、17至18頁),堪以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將戶籍遷出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遷入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嗣109年3月9日將戶籍地遷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3份附卷可憑(見撤緩卷第15、29頁、本院易字卷第15、21至25頁),足見於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又被告雖於108年7月1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其長期居住於臺中市等語(見第1584號毒偵卷第36頁),且當時戶籍地係在臺中市○○區○○街○○○○○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惟查,被告已於108年12月13日將戶籍遷出臺中市,已如前述,且於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臺中市○○區○○街○○○○○號」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文書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惟未經被告領取,嗣經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高雄市○○區○○路○○○巷○○號」,即由被告本人簽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字第25、33頁),足徵被告已無實際居於臺中市北屯區,而係居住於高雄市阿蓮區;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未有因案在押或在監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7至18、59頁)在卷可憑。是本案於
109年6月17日繫屬本院之際,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08年
2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益大商務旅館911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第553號毒偵卷第9至11頁),故被告之犯罪地在高雄市三民區。
㈢綜上,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
區域內,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公訴人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分別位於高雄市阿蓮區及高雄市三民區,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當均有管轄權,惟慮及被告應訴之便利,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