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請人 陳紀燕 花相對人 張進旺
張進吉 張色叁 張宏嘉 張文鋅 張文洲 張水居 張阿月 張家銘 張佳琦 張佳雯 張宇馨 張乃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進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進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文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文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水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色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阿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宏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家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佳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佳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宇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乃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0年3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890號裁定,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873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第5
9、93頁)。聲請人依本院民國108年10月4日通知函補正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由聲請人繳納地政規費200元(參第一審卷第89、95頁);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發函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暨繪製測量圖,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12,225元,此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參第一審卷第229、319頁),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95,298元(計算式:82,873+200+12,225=95,298),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據以計算,本件相對人張進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03元(計算式:95,298×212/1000=20,2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張進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3元(計算式:95,298×42/1000=4,003)、相對人張文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81元(計算式:95,258×153/1000=14,581)、相對人張文鋅、張水居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2元(計算式:95,258×25/1000=2,382)、相對人張色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65元(計算式:95,298×50/1000=4,765)、相對人張阿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88元(計算式:95,298×45/1000=4,288)、相對人張宏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57元(計算式:95,298×158/1000=15,057)、相對人張家銘、張佳琦、張佳雯、張宇馨、張乃心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6元(計算式:95,298×5/1000=476),並分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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