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安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安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安妮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內,趁 陳勇 在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勇在所有,置放於所著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陳勇 在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安妮於警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勇在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23至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與所騎乘機車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37至41、43、12
5頁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查被告因2次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
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已因多次竊盜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70,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