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請人即被告 曹智皓 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緝字第297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自始即無參加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其他被告並未告知其販賣之情事,聲請人亦無分到其他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聲請人有共同參與販賣毒品,不得僅因聲請人否認販賣毒品即予以羈押。再雖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物品之照片及鑑驗書,但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持有毒品,不能證明有販賣毒品情事,亦不得以此作為羈押之理由。又聲請人雖係通緝到案,如為防止其逃匿,鈞院可酌定保證金令其繳納保證金及限制住居,聲請人為避免保證金被沒收,應不致逃匿。
(二)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僅渉販賣第三級毒品,並非殺人或妨害自由之案件,無妨害社會秩序可言,如鈞院認為仍應羈押,請准予解除禁見,使聲請人有接見及通信之基本權利。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明。查被告之羈押程序係由承辦本案之受命法官一人於訊問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之處分,本件聲請人具狀載為「刑事抗告狀」,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412條之規定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9日經本院刑事第七庭受命法官訊問後,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有相關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物品之照片及鑑驗書,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為維持社會重大秩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而有羈押必要,諭知於另案執行期滿後即110年3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9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或者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1.本件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業據提出共犯 吳思宏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共犯 黃閔聰 於偵訊暨渠等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物品之照片及鑑驗書為證,聲請人否認犯罪,依常情,其為脫免刑罰,顯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勾串共犯吳思宏及黃閔聰之虞,且聲請人係通緝經警緝獲而到案,亦有逃亡之事實。聲請人先前既規避審判,又否認犯罪,與共犯所證不符,衡情,自極有可能再行逃匿,且若任令聲請人具保在外,恐有與共犯互相聯繫而就本案事實加以勾串之可能。
2.又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節重大,而販賣毒品予吸毒者,提供毒品來源,危害社會治安亦甚鉅,再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原處分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及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法之處。
3.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經具保後,棄保而逃匿者,並不少見,聲請人以其具保後,為避免保證金被沒收,不會逃匿云云,尚難採信,況本院認命被告具保,仍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已如上述。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原處分經核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人性尊嚴之情事,於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徒憑己見爭執,指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劉依伶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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