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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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意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意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意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於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
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美托咪酯濃度2707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情形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復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6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意緯(涉犯施用、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由警另案移送偵辦)於民國114年3月21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Metomidate)之電子菸。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3658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14年3月23日16時55分許,王意緯駕駛本案車輛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毒品時,為警查獲,經警徵得王意緯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美托咪酯濃度270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