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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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616號

原告 何威廷

被告 連宥程 即連一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起多次表示要借款周轉,原告都有匯款轉帳,被告也有承諾還款,但迄今尚未歸還,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北投區,且經查原告 陳報 之被告手機門號,其載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帳寄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堪認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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