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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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漢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車號000–001號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1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千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漢泉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竊取本案機車作代步使用,造成告訴人 周財福 之權益受損,擾亂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除於民國102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過惡,犯罪後坦承犯行,經其向告訴人致歉後,告訴人表示不再對其提出告訴,有告訴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致歉,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期能由本件罪刑之宣告策其自新,自有賦予適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含鑰匙1串),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07號

  被   告 林漢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泉於民國114年5月17日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周財福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1號機車鑰匙未取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車駛離現場,而予竊取,供己代步使用。使用完畢後,棄置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對面。嗣周財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獲上情,並循線尋獲上開機車及鑰匙1串。  

二、案經周財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漢泉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財福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機車及鑰匙之照片。

 (四)車號000–001號機車車籍資料1件。

二、核被告林漢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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