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三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玖公克)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確定,及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竊盜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至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六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某廟宇旁之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縣○○鄉○○街與民主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民族街口),因形跡可疑,遇警施以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一七九公克,起訴書略載為含袋重約0.三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扣案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五四八四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白為真實。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確定,及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減刑後,竊盜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與上開施用毒品(經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案件接續執行至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曾在五年之內復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及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一包(驗餘淨重0.一一七九公克)內之毒品為違禁物,而其包裝與毒品無從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