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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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3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4月10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嗣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及以96年度簡字第605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日11時15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吸取等方式,分別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1時30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6月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6年6月26日編號CH/2007/6059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另有如事實欄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堪信其自白為真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3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足認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者,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再依被告遭警查獲後採尿送鑑所呈之海洛因陽性反應,佐以其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等自白,即足認定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應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無誤,是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來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則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