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5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告甲○○
3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父親 林忠 時代即向被告之父 林紹熙 承租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234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由原告接續父親林忠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已有40年之久,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民國(下同)86年間被告之父林紹熙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乃與原告至南投縣鹿谷鄉公所進行協商,林紹熙為獲取原告同意其將系爭土地出售,向原告稱系爭土地面積約二分、其出售之價格為每一分地新台幣(下同)60萬元,其願於系爭土地出售後給付原告60萬元作為終止與原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補償,經原告同意後,雙方乃於86年6月21日達成終止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協議(86.06.21投府第權字第85239號)。詎林紹熙於87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德興 取得買賣價金後,竟未依約交付其承諾給付原告之60萬元,迭經催告,林紹熙均置不理會,林紹熙顯無履行契約之誠意。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耕地出租人依同條例第76條規定終止租約者,應依終止租約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核算給予承租人補償費,林紹熙拒絕依其承諾給付系爭60萬元,顯無道理。後林紹熙於94年12月2日死亡,被告為林紹熙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則被告依法應繼承其父林紹熙對原告所負債務,爰依契約、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不知父親林紹熙有原告所述之系爭土地,更完全不知父親林紹熙與原告間之事,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利已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除提出訴外人 張輝雄 所書寫之字據外,無非以原告與被告之父林紹熙間約定,均係透過張輝雄居間協調,張輝雄對前開事實知之甚詳,資為佐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字據觀之,其上記載「本筆土地於民國
87年12月由林紹熙過戶黃德興完畢,當時該筆土地由乙○○耕作,並定有三七五租約,縣府86年6月21日投府地權字第85239號終止租約,所以才能辦理過戶登記,承買人著於該土地仍由乙○○耕作,所以補償地上物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大約如此,因當事人無提供收據已無法記得)當時買賣時價為每分地新台幣600,000元,由林紹熙賣與黃德興,而買賣價款由黃德興付予林紹熙,與乙○○無,故乙○○收到地上補償費外,當然未收到土地賣價款。」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未收到林紹熙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而已,並不足證明林紹熙曾允諾出售系爭土地後將給付原告60萬元;再依證人即代書張輝雄到院之結證:「(問:是否曾經幫林紹熙辦理南投縣○○鄉○○○段234之5地號土地出售移轉登記?)是的,這件事必須從20年前的事情說起,地主是林紹熙、佃農是乙○○,民國78年12月21日調解委員會調解,佃農積欠租金,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本件租佃關係終止契約,後來南投縣政府在86年6月21日發函通知解除租約關係,87年間南投縣鹿谷鄉公所通知地主及佃農,因為租佃關係已經解約,佃農如果要再使用土地,可以向地主購買,但是佃農並沒有買,87年11月9日地主林紹熙跟我聯絡,他說土地要賣要我找人來買,他願意依照鹿谷鄉公所先前通知所提的每公頃600萬元來賣,我找到乙○○家附近黃德興買,黃德興看耕地租約廢除,所以他才敢買,他是以每公頃600萬元計算價金,系爭土地大概是一分八左右,所以黃德興應該是用壹佰零幾萬買的,黃德興買的時候土地上有地上物,地上物是乙○○的,所以黃德興有補貼乙○○10萬元,我有收據影本等」、「(問:林紹熙要賣土地時,是否跟乙○○說賣土地所得之價金其中有部分願意給乙○○?)他沒有這樣說,因為租約早就已經終止,林紹熙賣土地已經和乙○○無關。」、「(問:乙○○與黃德興、林紹熙去你事務所說賣土地時,乙○○是否曾要求土地出後之後,應給付他佃農補償金?)乙○○在買賣的過程中,從沒有要求應該付賣土地部分款項,是直到買賣完成過後,我在竹山市區碰到乙○○,他才有提說好像應該給他一部分補償。」、「(問:你在竹山市區提到補償金問題,你如何回答?)我告訴他他佃農的資格都沒有,怎麼有權利要求補償金。」等語,證人張輝雄並提出南投縣鹿谷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79年度租佃調字第1號)、南投縣政府耕地租店委員會證明書(79年2月19日)、讓渡書、買賣同意書等(均影本)供參,核張輝雄所述各節與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所載均相符合,則依證人張輝雄之前開證述內容,非但不足證明林紹熙曾允諾系爭土地出售後將給付60萬元予原告,反足證明原告與林紹熙間就系爭土地之賣價並無任何補償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早在林紹熙出售系爭土地之前約10年即已終止,林紹熙縱然因買賣而於87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德興,亦毋庸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補償金甚明。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利己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前開主張尚難逕信為真。
四、基上所述,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契約、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