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雖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且果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原起訴意旨認係出賣,惟事證上不足認有取得對價)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25日,撥打電話予甲○○,向其詐稱:甲○○之帳戶遭非法使用,請立即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6年5月25日14時、96年5月25日14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6800元、25萬6800元至上開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該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原係由其申辦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失竊,伊沒有賣帳戶,伊共失竊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記帳簿,伊的密碼是記在記帳簿上,伊有重大精神分裂症,東西經常忘東忘西,伊申請換發新存摺當天晚上5、6點,伊精神病發作,3、4天沒有睡覺,後來伊清醒後,想起這件事情,才發現東西都被偷了,伊有去銀行掛失,但不知道要去警局報案;伊精神分裂症發作過好幾次,常常發作,伊病發時都待在家裡,所以伊無何時發作之證明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遭人詐欺匯款
經過綦詳,並有 吳張寶 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稱前揭存摺及提款卡遭竊情節,並無任何報案失竊或
主動向銀行掛失止付之資料可憑,則被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究竟有無遭竊?遭竊物品中是否包含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乏積極證據可資相佐,已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屬實。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
負擔證明卡及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吳英偉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其罹患有精神分裂症;惟查上開卷附診斷證明書固顯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以該等記載,被告之就醫情形均僅是接受門診及長期服藥治療,是該等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6年5月23日換發帳戶新存摺當天晚上起生精神分裂症病發作,而有不省人事之事。況徵諸被告於偵查中僅辯稱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是放在機車裡遺失云云,並未以其精神分裂症發作為由而辯解,且被告縱有精神分裂症發作,然此與其銀行存簿等物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之事是否真實,實乃二事,非必然有直接關聯,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始以其精神分裂症發作辯解,實係臨訟編撰,不足為採。
㈣參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變更印鑑及交易明細,該帳
戶於86年6月13日開戶,迄至92年4月24日,該帳戶內餘額僅102元,此後即無交易往來,直至96年5月15日被告始親至銀行申領金融卡,同年月21日被告親至銀行領取金融卡,同年月23日被告親至銀行申請變更印鑑。而於被告辦竣上開手續取得相關存摺、金融卡後,於同年月24日即有一筆1980元存入被告帳戶內,同日即經以臨櫃方式提領1000元,翌日(即25日)本件告訴人甲○○遭詐騙而接續匯入52萬6800元及25萬6800元,同日即經以臨櫃方式提領45萬元,再以金融卡分三次提領計7萬7000元,顯見詐騙集團係以被告變更後之存摺、印鑑章而臨櫃提款,並以被告所告知之密碼而使用金融卡提款。由是以觀,被告上開帳戶久未使用,不生遺失情事,卻於突然申領金融卡、變更印鑑章之際,即生遺失,隨即為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使用,如此之巧合,明顯反於常情。且衡之常情,被告於久未使用銀行帳戶多年後,突然申領金融卡、變更印鑑章,應是因故需用,卻於遺失該等存摺等物後,僅於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詐騙得逞後之96年5月28日始向銀行語音掛失金融卡而已,但卻未報警,亦有違常情。衡諸時下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伊係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已嫌無據,要難採信,依上開事證,足認上開帳戶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之人使用。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出賣帳戶存摺等物,惟因被告否認犯罪,依現有事證上,並不足認被告有取得何等對價之佐證,爰僅認被告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供詐騙集團之人使用,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印章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印章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常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㈥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容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因此被詐騙如上揭之金額,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惟其等未能坦承犯行,且飾詞卸責,並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楊曉惠法官陳思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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