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乙○○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底某日,由甲○○先向在臺民眾、臺商或一般民眾等招攬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私下進行兩岸地下通匯,並以其設於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或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客戶匯兌款專用帳戶。其等經營方式為:臺灣客戶如欲辦理大陸地區之匯款,即由客戶先將換算人民幣匯率之後等值之新臺幣現金,匯進上開甲○○之帳戶內,再由甲○○透過大陸地區之對口單位,依據客戶要求之人民幣金額,自國外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以此方式辦理匯兌,為不特定人完成資金之移轉。甲○○則以當日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及人民幣兌換美金之匯率為基礎,換算出匯款當天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再按匯兌金額之千分之一作為匯款手續費,從中獲取價差之利益。而甲○○若遇資金短缺時,則向在大陸之同為經營地下匯兌之臺灣人士調度資金,並由乙○○擔任在臺灣協助向「同業」調度資金匯款事宜,總計甲○○二人於上開期間內,匯兌金額達五億元,其賺取之手續費計約五十萬元。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紅梅顏聰識江世華劉鎮宇陳家珍陳聲文 、何明珊、 楊明宗蔡宜諭林宣里楊鎮榮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前揭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帳號往來明細及轉帳支出及支出對象之存戶往來明細表、監聽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又被告二人本案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為五十萬元,未達一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被告甲○○、乙○○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案被告二人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底止,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兩岸金融匯兌往來有實際之需要,昔因政治因素,造成匯兌不便,遂有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成形,被告二人素行尚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後均坦承犯行,如均處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理,且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期間非短,惟衡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甲○○就犯行之分擔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二人經此教訓,如命其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即足使其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其等所涉犯罪係屬重罪之性質,及犯行分擔之輕重,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被告二人如前述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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