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擦撞車輛車牌號碼應更正為FD-6763號)。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於94年間已有相同罪名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未記取前案教訓,竟再為本案之酒後駕車犯行,且其酒後駕駛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開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刑,甚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673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330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於民國91年8月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東湖工業區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欲左轉往西圳街2段方向行駛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致擦撞前方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後(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撞擊位於佳園路2段34號統一超商御昇門市之樑柱後停止(此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復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達50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並因酒醉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正芬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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