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3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更振字第714號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受保護管束期間起,均遵循規定事項遵期報到,並有正當穩定工作,惟於九十五年間因工作不慎受傷,並曾至多家醫院就診,於手術復健期間因未遵照醫師囑咐嘗試工作分擔家計,致受傷病症復發,行動困難,生活起居均由女友打理,且未住在戶籍地(因老式公寓五樓需爬樓梯),致法院傳票、文卷異議人均未能知悉簽收,而由年邁老父簽收,父親未妥善保管文件,亦未通知異議人,致異議人在不知情下遭撤銷假釋。(二)異議人自九十二年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均恪守本分,惟因脊髓病痛折磨,在醫石罔效下,一時偏差,以毒品抑制病痛,再次觸毒實非異議人本意,自九十六年八月戒治迄今,異議人深感悔悟,且戒治所內同學亦有未撤銷假釋者, 冀鈞院 以異議人未遵期報到實非本意,且有可憫可恕之實,給予異議人更生自新機會。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四四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四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始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惟聲請人出監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異議人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之保護管束期間,復均未遵期至觀護人室報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定各一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護字第七號異議人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又法務部依上述各情,認異議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以法矯字第0九六000六一七二號函撤銷假釋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九十六年執更振字第七一四號指揮執行書令異議人入監執行殘刑,亦經本院調閱前開異議人保護管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執更振字第七一四號執行指揮書一紙在卷可參,則異議人之假釋既經法務部依法撤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殘刑,其所為指揮命令,尚無不法,又異議人所辯戒治所同儕並未撤銷假釋一事,經查係為配合法務部近來針對受觀察、勒戒人所提供之美沙酮療法之相關配套措施,惟異議人在實施前即入所戒治且尚有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之違法情事,情節不符並未予以適用,有觀護人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異議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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