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吳安吉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2萬9,673元及自民國8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1%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嗣於100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5年8月18日起至100年8月17日止,按年息10.51%計算之利息,共69萬8,74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玉珍於民國82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吳安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60萬元,借款期間自81年10月22日起至88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25%機動計算,共分84期,第1期至第83期依年金法按月計息,第84期本息一次清償,如遲延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楊玉珍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84年度執字第765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楊玉珍所提供嗣於84年4月18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羅偉恆 所有之不動產(即原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32地號,19647、19648、19771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3、4樓及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現為新北市○○區○○段石頭厝小段32地號、527、528、651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3、4樓及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層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仍有本金132萬9,673元及自8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1%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迄未受償,而被告吳安吉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雖被告於100年9月20日為時效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固因15年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自原告於99年7月間向被告請求時往前起算5年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每一利息之發生,係為一獨立之債權,而係有一獨立之請求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請求時往前5年起算之利息,故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月18日起至100年8月17日止之利息共69萬8,743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1年10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原告借款660萬元,並約定到期日為88年10月22日,惟被告逕於84年12月19日即向法院聲請拍賣擔保物,應已違背信賴原則,且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可完全清償借款全部金額,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應無原告所稱不足額之情形;又自84年執行完畢日迄今已逾15年,原告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玉珍曾於82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吳安吉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原告借款660萬元,嗣被告楊玉珍於84年4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羅偉恆,惟因被告楊玉珍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84年度執字第7659號強制執行結果,尚餘本金132萬9,673元及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利率表、本院民事執行處85年1月15日北院84民執丁字第7659號通知及分配表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及經本院調閱本院84年度執字第7659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價值逾借款金額,經拍賣抵押物後,已完全清償借款全金額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雖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玉珍因自84年1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行使抵押權而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其分配結果,楊玉珍尚欠系爭660萬元借款之本金132萬9,673元及自8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1%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原告雖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未再催告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迄於99年7月7日始依發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異議,而視為提起訴訟,核其行為,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而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從屬債權,此觀同法第126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故本金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不能因債務人抗辯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然就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後之利息債權部分,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及其他因主債權而生之違約金、費用等在內,此由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即明。另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91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事由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重新起算時效。查依本院84年度執字第765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原告就系爭借款所受分配利息係計算至84年12月18日止(見本院卷第14頁),又原告係於99年7月7日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102號卷第1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上開分配表作成之日起,迄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被告復於100年9月20日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則原告就95年7月7日(即自100年7月7日回溯5年之日)前之利息給付請求權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僅得請求自95年7月8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就利息之主張,已限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5年8月18日起至100年8月17日止按年息
10.51%計算之利息,且依上開未受償之本金債權132萬9,673元自95年8月18日起至100年8月17日止所產生之利息經計算為69萬8,743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利息69萬8,743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萬8,7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0元(據原告限縮後之訴訟標的計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