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誤以為告訴人無礙而離去,嗣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旋即坦然表示認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然查,原審法院已審酌被告為以駕駛為附隨義務之人,其注意程度自應較一般常人為高,猶於駕車時未依規定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身受重傷,又於肇事後逃逸,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甲○○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其餘部分約定分期履行,有和解協議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甲○○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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