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4弄4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2769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8月至9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上開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處分報結(非屬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另於92年間因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罰金新臺幣2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5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改過,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5日17時35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97年4月5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15號「佳園檳榔攤」購買檳榔時,因涉嫌行使偽造貨幣(此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為警在上開地點逮捕,經其同意後至其上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到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C-066),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
97年4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720號卷頁36、35),是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離上開90年1月29日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間雖已逾5年,然因被告於此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觀察、勒戒程序並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其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追訴、科刑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海洛因,可知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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