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6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鴻鈞 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0563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李鴻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因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違規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之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00年11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1AH056381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舉發照片所示,明顯可見右側兩部機車斜放且無法完全停入停車位內,是受處分人前開機車係遭人左側移置殘障車位,實有可能,又本件違規依法應繳納金額為600元,惟罰單卻註明繳納1,200元,應為無效。另本件停管處僅依照片而未向相關單位調閱較早時段照片或監視錄影帶以釐清,實難接受,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而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3.3公尺以上,其地面得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寬度應在3.3公尺以上;其為路邊停車位,而與連接路外人行道或騎樓有高低差時,應設置斜坡道,其坡度不得超過1比12,以內切式設置者,側坡坡度並不得超過1比8。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寬度應在2.3公尺以上,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第190條第1項、第
6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係設置於道路旁之「平行停車位」,與一般停車位有別,自不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
6項所定3.3公尺以上寬度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53號交通事件裁定可資參考)。是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如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開重型機車並非屬殘障用特製車,受處分人對此並不爭執。又受處分人前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在豎立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之處所之身心障礙者機車專用停車位內之停車事實,有受處分人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列印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列印1張、上開裁決書影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11月24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4913600號函、同年12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5512200號函暨附件照片5張、現場勘查繪置圖1張(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60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正反面、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在卷可參。據上,受處分人前述違規事實至明。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經查:受處分人前述違規停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寬度約160公分,約可併停3輛機車,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12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55122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而受處分人前開機車依前揭通知單所記載,車輛種類係屬於重型機車,體積自較一般輕型機車龐大且車體笨重,移動不易,且如機車有上鎖,亦相較與未上鎖時更加難以搬移動,復由卷附之逕行舉發照片、現場勘查繪製圖(見同上卷第17頁、第18頁)觀之,該身心障礙專停車位共停放了3輛機車,而受處分人之前述重型機車所停放之位置,乃係緊鄰人行磚道與前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左側邊緣之白線停放線,乃位在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最左側,且車頭與車尾均停放整齊,並無異常斜停狀態,而該車右側所停放之車輛自外觀觀之,亦應屬重型機車且停放整齊、後車尾僅稍微超出邊緣停放線一點而無異常斜停狀態,前述3輛機車之外觀均無遭人挪動之跡象,且地面上亦無拖曳痕跡,是尚難認受處分人前揭重型機車有遭人自一般機車停車格向左移置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左側邊緣之情形。且倘如受處分人所述,其前揭重型機車係停放在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右側之一般機車停車格內,則倘有不明人士為騰出機車位以停放己車,依常情推斷,應會選擇移動其他搬移較不費力之輕型機車,且倘如受處分人所述其係將機車停放在一般停車格內,則在其機車左側已有停放如照片中所示之2輛重型機車之情形下,更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如此大費周章將受處分人之前揭重型機車搬牽出停車格外,後再搬移至前述之違規停放處且還妥為整齊停放,或為求能將己車停放在合法之一般停車格內,而將受處分人前揭重型機車及另兩輛機車均向左搬移至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再者受處分人僅為片面空泛辯稱其前開重型機車係遭人由右側合法停車格內向左側移到前述殘障停車位內云云,並無提出任何相關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是無從單單僅憑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即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受處分人前開辯稱云云,自無法採信。
(三)又受處分人雖主張原舉發機關應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帶以證其確有違規停車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揭逕行舉發案件係屬以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即相機所拍攝之照片資料做為認定交通違規之依據,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舉發人員單僅憑事發當時所拍攝之違規情狀而為舉發本案既屬適法,自無需另有其他證據為佐,且依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監視系統保存期限為1個月,故100月10月28日之監視資料已逾保存時間無法調取,亦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0年12月19日北市信秘字第100342789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尚難因原舉發單位未提出現場監視光碟,即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至於受處分人辯稱本件違規情事如屬實,依法僅應繳納600元而非1,200元云云,惟依前揭法條之明文規定,受處分人既係於上揭時間將該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應以最高額即1,200元處罰之,受處分人前揭所辯自與法不合,無委採認。
五、綜上,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委無可採,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將該重型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之違規停車事實無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