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分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明定可循。
二、本件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八時四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與新興街口時,其駕駛人有闖越紅燈且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逕行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EB二八二五五一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於上開時間前往舉發地點,且該機車平日向均停放在住處地下室,由胞兄使用,伊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曾詢問家人,家人均稱未曾於上開時地騎乘該車,且警員逕行舉發應附照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上開機車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
本院前審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是我舉發的。當時八德街是紅燈,我們在新興街上,八德街上紅燈亮起,該輛機車違規左轉,我們上前吹哨子並以指揮棒示意要攔查,但是該名駕駛經過我們前方時向左閃避,加速逃逸。我當時向右看,記下車牌號碼,登錄在告發單上,之後我們查詢車子資料後逕行舉發。」等語(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九六○○二五二五四號函在卷可稽。
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甲○○與異議人並無宿怨嫌隙,此其二人均是認一致在卷,堪信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於此所應再為審認者,係證人上開證述有無因誤認而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調查結果,其不惟能清楚陳述所見如上之違規情形,且尚曾將當時所見違規人「重機二人,男性騎車後載女性」之狀況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復證陳其迄今已擔任交通稽查勤務達六年之久,亦多次因駕駛人不服稽查逃逸而逕行舉發,至今未曾有誤記車號之狀況,且當時亦有另乙名同事在場目睹,伊與該同事相互核對所見車號相符後方據以製單舉發。依證人上開證述,其對於不服稽查逃逸而為逕行舉發之勤務執行已有充份經驗,堪認對此等狀況之處理具有相當之能力,復於記下逃逸機車之車型、車號後與同事相互核對是否相符,尤足認其對本案之舉發係慎重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 周志成 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堪認其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又本件違規情形事出突然,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取用照相器材拍照存證,而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惟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茍證人之證述經調查結果可得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自可憑以為事實之認定,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而有異。
㈢又就異議人固尚辯稱該機車於舉發時間係放在住處從未騎用
過云云,惟異議人自陳舉發當時其並不在家中,係向家人詢問後始知當時無人使用該車等語明確,顯見所稱當時該車仍在住處乙節並非其親自見聞所得,自無可採,復無其他事證可為佐稽,是其所稱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係停放在住處地下室而無人騎用乙節,自難憑信。
㈣本件係逕行舉發而依法對車輛所有人裁罰,依前開法律之規
定,異議人得於到案日前向監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然異議人迄今均未依上開規定而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年籍。按異議人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自可推定系爭機車為異議人事實上所管領,則系爭機車之使用狀態,當應由異議人舉證,茍無遭竊、遺失、轉讓或出借他人等可資證明該機車已逸脫其實力管領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應對之裁罰。然異議人僅空言舉發當時系爭機車無人騎乘,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審酌、調查,尚難遽認該機車不在其管領之下,遑論異議人亦自承該車迄今仍在其住處停放且未曾失竊;而前開證人甲○○所述雖無法認定當日於舉發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但尚未能排除係由異議人出借或容任他人騎乘之可能性。本件係依法律規定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而為處分,並非以異議人為駕駛人而裁罰,是縱異議人上開所述屬實,在不能排除異議人將系爭機車出借或容任他人騎乘可能性之情形下,此亦無礙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歸責原則而對異議人裁決處分之合法性。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各項置辯,尚難憑信,本件依證人甲
○○之證述,已堪認定系爭機車確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八時四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新興街口時,其駕駛人有闖越紅燈且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罰。
㈥原處分機關依據上事實認定憑以裁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前揭裁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是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