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0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沒收銷燬;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貳拾伍小包、壹大包(共驗餘淨重參拾點貳柒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貳拾伍小包、壹大包(共驗餘淨重參拾點貳柒公克)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其轉讓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又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九三○○八○五五一號令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需達二十公克以上,始需加重其刑,惟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 林信傑 ,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數量已達上開標準,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併此說明。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僅一顆,及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人供施用僅一次,情節均非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罪,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年輕識淺,未經思慮而為本件犯行,顯於法律規範方面欠缺正確認識,本院認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於緩刑期內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係查獲之煙毒,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25小包、1大包,共驗餘淨重30.27公克(原驗前總純淨重約30.41公克,經抽取其中編號A1之0.14公克鑑定用罄),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包裝上開K他命之包裝袋共25小包、1大包,依其外觀該外袋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8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16007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2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9樓9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基於持有第2級及轉讓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不詳住址之TEMPO舞││廳內,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K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5350元之價格購入第2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顆及││第3級毒品K他命25小包、1大包(合計重26公克),而自該││時起持有之。復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3巷3號9樓902室內,無償轉讓第3級毒品K他命(數量不詳)││與林信傑1次,嗣於同日18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及第3級毒品K他命25小包、1大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被告坦承持有第2級毒品MDM││││一│被告甲○○之自白│A1顆及轉讓第3級毒品K他命││││││與林信傑1次之事實。│││├──┼───────────┼────────────┤│││││被告於上述時地,轉讓第3││││二│證人林信傑於警詢及偵查│級毒品與林信傑1次之事實│││││之證詞│。│││├──┼───────────┼────────────┤││││扣案之第2級毒品MDMA1顆│全部犯罪事實││││三│、第3級毒品K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毒品之││││││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為MDMA及K他命之││││四│司CH/2007/51130號報告│事實。│││││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3級毒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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