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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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登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登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刪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3行「竟徒手竊取入己使用」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鑽孔機,得手後離去,嗣經 王祈仁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林登和,並扣得上開電鑽孔機1臺(業據王祈仁領回),而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電鑽孔機,供為己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萬元、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被告並於警詢時即與被害人達成賠償之和解,此走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佐,犯後態度良好、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屬平和,被告已70歲之年紀、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為貧寒、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7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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